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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3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527號原 告 莊富勝被 告 張亦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業務帳冊財產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民國105 年、106 年度之總分類帳、日記帳、進貨帳、傳票、統一發票、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甲種存款即支票存款對帳單、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訴外人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與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中和員山路住宅新建工程之工程續建契約書暨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編號:104TR10098即信託契約)及與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

3 億6,0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交付原告查閱,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其聲明請求被告交付之業務帳冊財產文件等並無市場價額,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故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1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