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560號原 告 游宗翰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法定代理人 游志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祭祀公業游友昭民國(下同)105年8月28日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派下員成立大會決議無效;㈡確認祭祀公業游東明105年8月28日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派下員成立大會決議無效,核原告上揭請求,皆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共計參萬肆仟陸佰柒拾元(計算式:17,335+17,335=34,67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