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560號原 告 游宗翰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法定代理人 游志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祭祀公業游友昭民國(下同)105年8月28 日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派下員成立大會決議無效;㈡確認祭祀公業游東明105年8月28日105 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派下員成立大會決議無效。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76號裁定見解,祭祀公業游友昭及祭祀公業游東明形式上雖為不同祭祀公業,惟事實上二祭祀公業所祭者為同一人,派下員也無不同,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二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其目的即屬單一。又原告上揭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其性質為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