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576號原 告 陳松根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被 告 恆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錦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交付自民國95年1 月9 日起至起訴狀送達日止之收支帳本、分類帳、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與其他所有會計帳冊及收支原始憑證,供原告或其指定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影印。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聲明第
1 項係請求為一定行為,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然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是應以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次就聲明第2 項請求之金額為657,996 元,則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57,996 元。並與聲明第
1 項併算其價額共計2,307,996 元(計算式:165 萬元+657,99
6 元=2,307,996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07,99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3,86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