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41號原 告 陳如瑜被 告 陳劉美女
陳茉莉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房地之買賣投資成立之合夥進行清算。㈡於前項清算後,應返還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743,254 元。㈢第二項之財產尚有騰餘者,依各合夥人三分之一之比例計算分配於合夥人。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就此可得之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定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