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43號原 告 陳林秀美
陳天令陳天命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25-62、25-66、25-67、25-91、25-92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25-3(1)(原海山郡鶯歌庄鶯歌字鶯歌167-9番地,即鶯歌段鶯歌小段167-9地號)及 25-3(2)(原海山郡鶯歌庄鶯歌字鶯歌165-3番地,即鶯歌段鶯歌小段165-3地號),並塗銷該25-3(1)及25-3(2) (○○○區○○段25-58、25-59、25-60、25-61地號土地全部) 面積合計8,10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經核其訴請分割土地,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其訴訟目的一致,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予以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32,300元 (計算式:原告請求分割及塗銷登記之系爭土地面積8,101㎡×公告土地現值2,300元/㎡=18,632,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