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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36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52號原 告 何秀月訴訟代理人 王維農被 告 張俊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7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98,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8月3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9,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 樓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於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7 樓之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即該房屋不含土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