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56號原 告 青溪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被 告 謝徽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營運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
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返還原告。因兩造簽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言明由被告使用原告系爭牌照,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被告自使用系爭牌照及行照後,迄今共積欠64,400元,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及終止兩造契約。故原告因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牌本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即為64,4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