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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36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57號原 告 尚揚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被 告 曾換青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5日以其所有自小客車乙輛,向原告租借206-8D號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用、保險費及違規等費用,兩造並簽立經營契約書在案,惟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已積欠費用達新台幣(下同)陸萬陸仟捌佰元,基此,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206-8D號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等語。

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陸萬陸仟捌佰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