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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36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76號原 告 黃大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該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及係依何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而可得請求,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然此尚屬可得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裁定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之必要。又因原告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具狀補正表明具體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

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