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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7號原 告 蔡德發被 告 曾麗雲

廖曾玉曾寶玉曾蔡金寶曾寶瑩曾正雄曾子桓曾雅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曾麗雲、廖曾玉、曾寶玉、曾蔡金寶、曾寶瑩、曾正雄、曾子桓、曾雅均等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另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曾麗雲、廖曾玉、曾寶玉、曾蔡金寶、曾寶瑩、曾正雄、曾子桓、曾雅均等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其先位訴之聲明,依原告陳報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345元,此有原告於民國106 年

3 月1 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可憑;至備位訴之聲明,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定之,而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1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其占用面積依原告主張為10平方公尺,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1,000元(計算式:7,100 元/㎡×10㎡=71,000元);又原告先備位之訴乃具有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後段規定,應擇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即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