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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30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33號原 告 陳永松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鮮家間請求履行和解書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鮮家之住所或居所,暨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於法自有未合。且查,原告訴之聲明雖稱「被告應實行合解書內容」等語,惟仍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記載之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即原告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復其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暨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書內容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