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71號原 告 蔡歐淑蕙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被 告 魏道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人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0條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其更正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76 ),及該土地上同段22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5 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北中地登字第13627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6 年8 月7 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8 月7 日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北中地登字第136280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塗銷。經核原告訴之聲明雖包括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請求塗銷預告登記,惟被告所為抵押權登記與預告登記之登記日期均為106 年8 月9 日,有原告提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所表彰之訴訟利益、訴訟目的為一致,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故訴之聲明第三項不併徵裁判費,自應依上開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50 萬元。復參諸原告具狀陳報系爭不動產之鄰近地區於106 年5 月間最近之房地交易價格為86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
8 紙附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高於債權額時,則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450 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5,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