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86號原 告 黃俊川
陳美玉被 告 簡奉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地上權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新莊區33、33之2 、33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82.49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酌定為如附表一所示。是以,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年租金計算,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年租金合計為184,776 元【計算式:153,641 +23,900+7,235 =184,776 】,此有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71,640 元【計算式:184,776 ×15=2,771,64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