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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3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37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被 告 許嘉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一)確認第三人陳寶珠對被告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之信託財產,在新臺幣(下同)467萬3191元之範圍內存在。(二)被告應在前項之範圍內,依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竹字第71230號移轉命令給付原告如債務明細附表所示之金額。經核前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即確認訴外人陳寶珠對被告之信託權益金額為467萬3191元核定之,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3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4萬73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日期:2017-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