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310號原 告 丞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金朝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正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廠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限定被告應向原告簽訂租賃契約;2.公司要遷入原告公司所在地址,應經原告同意;3.限被告法定代理人出面解決與原告租賃契約,如不簽就搬離原告廠區(下稱系爭廠區)。經查,因原告起訴最終目的係欲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廠區,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交付之系爭廠區價值為斷。惟本件原告除未於聲明特定系爭廠區之「建號暨門牌號碼」,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復無建物謄本等資料足供酌定,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中系爭廠區之「建號暨門牌號碼」,並查報系爭廠區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廠區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復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以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裁判費暫先繳納17,335元】,並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