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補字第3341號原 告 林小萍(即林朝成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黃承風律師原 告 林黃春芳(即林朝成之繼承人)
林雅惠(即林朝成之繼承人)林立銘(即林朝成之繼承人)被 告 林佳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同段161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層次面積59㎡+騎樓面積19㎡+平台面積
5 ㎡=83㎡,應有部分全部,下與其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宜蘭縣○○鎮○○○段○○○ ○○○○ ○○○○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72.13㎡、205.01㎡、1034.49 ㎡,應有部分分別為1/
3 、1/6 、1/3 ,即分別為重測前宜蘭縣○○鎮○○段○○○○段00000 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02,439 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價額為8,502,437 元(計算式:102,439 元/ ㎡×83㎡=8,502,437 元);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予以核定,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為證,故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7,300 元【計算式:2,400 元/ ㎡×(272.13㎡+1034.49 ㎡)×1/3 +2,400 元/ ㎡×205.01㎡×1/6 =1,127,3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29,737 元(計算式:8,502,437 元+1,127,300 元=9,629,7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