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3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341號原 告 林小萍(即林朝成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黃承風律師原 告 林黃春芳(即林朝成之繼承人)

林雅惠(即林朝成之繼承人)林立銘(即林朝成之繼承人)被 告 林佳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黃春芳、林雅惠、林立銘為原告林朝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分別明定。次按某甲與前妻某乙(已死亡)生有子女某丁、某戊與後妻某丙生有子某己。設某甲、某丙、某己(原告)與某丁、某戊(被告)因財產糾紛涉訟,訴訟進行中,某甲死亡,則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某丙、某己為之。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某丁、某戊,關於原應承受某甲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本例某甲部分如受勝訴之判決,某丁、某戊仍與其他繼承人某丙、某己共同承受其利益)(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朝成前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委任廖修三律師、黃俊瑋律師、黃承風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嗣原告林朝成於106 年10月2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因原告林朝成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原告林朝成既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黃春芳、林小萍、林雅惠、林立銘、林佳穎,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則除繼承人林佳穎為對造當事人,因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毋須承受訴訟外,現僅有繼承人林小萍具狀承受訴訟,然繼承人林黃春芳、林雅惠、林立銘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該等繼承人等即應與林小萍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等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