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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3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361號原 告 喜多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仁傑被 告 王興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及印章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所有權狀及印章係作證明之用,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及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未據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因返還印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亦無資料足供酌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因返還印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按同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可得之利益,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裁判日期:201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