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368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龍等人間撤銷贈與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呂**」之姓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肆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呂**」之姓名,復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以被告間之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係詐害行為為由,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核係單一訴訟標的即上開撤銷權,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撤銷詐害行為之結果,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再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084萬4440元,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萬元,是本件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應為457 萬3580元(計算式:110000元/ ㎡×207.89㎡×1/ 5=0000000 元),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本金4084萬444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7 萬3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6342元。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具狀補正被告「呂**」之姓名,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4 萬634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