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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3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386號原 告 張世昌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被 告 李盈瑩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陳政瑤之債權人,對陳政瑤有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債權,嗣陳政瑤於民國106 年2 月4 日死亡,被告為陳政瑤之繼承人,明知陳政瑤有積欠原告債務,卻仍辦理拋棄繼承,致使原告無法追償債務,是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上開拋棄繼承之行為。又經本院職權調取陳政瑤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陳政瑤於105 年度,名下僅有價值24萬6,350 元之財產,顯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00 萬元,是揆諸前揭決議及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萬6,3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

0 元(貳仟陸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日期:2018-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