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387號原 告 林富美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修正因返還保管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387號原 告 林富美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修正因返還保管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