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5號原 告 吳陳玉雲
吳陳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被 告 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雋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關於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股東會議有關減資之會議決議應予撤銷。核其聲明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