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34號原 告 隆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被 告 黃永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以其自備車輛,領用原告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牌照兩面、行照壹枚後,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惟被告領牌迄今均未依約繳納服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且亦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而遭罰款1,600 元,以及支付強制險費用2,428 元,原告因而受有1 萬7,028 元之損失,並請求返還前開牌照及行照等語。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前開牌照及行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萬7,02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