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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36號原 告 項正鳳被 告 項凱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 (下同)113,969 元,系爭房地面積為64.44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地建物所有權狀、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7,344,162元【計算式:64.44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113,969元/平方公尺≒7,344,16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地原告所持有之權利範圍為1/4,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6,041元【計算式:7,344,162元×權利範圍1/4≒1,836,04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日期:201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