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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68號原 告 游重英

游重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告 游漢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至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被告對訴外人祭祀公業游兆琳之管理權不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參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暨提出之證據資料,就其對本件訟爭之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認屬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