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74號原 告 高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景立被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劍秋
一、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 萬1,370元,應繳裁判費1 萬2,385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1萬1,885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並附證據)。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