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84號原 告 胡寶珠被 告 鄭胡明
王瓊珠鄭慈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叁萬叁仟零柒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