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41號原 告 何佳霖訴訟代理人 李秀美被 告 板橋雙十金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特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