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60號原 告 賴黃秀娥訴訟代理人 陳芳苑被 告 新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信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決議及解散重劃會;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上開決議所受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61 萬6,262 元(即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60 號提存金1,296,262 元、人口搬遷費320,000 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間因具預備合併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訴訟先位聲明部分因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請求,故應認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說明其因撤銷被告所為決議及解散重劃會,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何,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另備位聲明部分即以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161 萬6,262 元為其訴訟標的金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