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62號原 告 周陳素
吳錦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芳苑被 告 新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信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著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決議及解散重劃會,核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說明其因撤銷被告所為決議及解散重劃會,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又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94 萬1,506 元,有原告民國106 年3 月1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經核原告之先、備位聲明間具有預備合併之關係,且以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較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4 萬1,506 元,應徵裁判費4 萬0,1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