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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7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9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程文玉

陳廖瑞鳳廖樹射泰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昌銓 同上相 對 人 徐茂勝

江文章溫法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復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僅係確定界址,並無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非確認所有權之訴)等情,有原告民國106年3月20日抗告狀為憑,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其所為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1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