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01號原 告 張檠寬
高端勵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成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監察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東成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 項、第216 條第3 項亦著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65 萬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復按書狀內宜記載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一)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東成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乙○○、甲○○二人董事監察人職務解任變更登記。經核原告係以一訴請求確認渠等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暨請求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於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有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就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即不併算其價額。又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原告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具有財產上之利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計算式:(原告乙○○:1,650,000 元)+(原告甲○○:1,650,000 元)=3,3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 元。
(二)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中記載東成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未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及其住、居所,其所提書狀難謂無欠缺,自應予以補正。
(三)準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及其住、居所及相關證明文件,並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3 萬3,670 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