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99號原 告 鴻順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新美被 告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台欣
一、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玖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
貳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肆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原告尚應補繳玖仟玖佰陸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