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17號原 告 劉勇孝被 告 鄭香萍被 告 鄭安邦被 告 鄭彩萍被 告 鄭麗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板橋區幸福0000-0000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不動產價額核定之,復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坪279,084元,而上開建物面積為30.97坪(總面積80.46平方公尺+陽台10.6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587.01平方公尺×192/10000=102.39平方公尺;102.39平方公尺×0.3025=30.97坪),經核原告第一項聲明之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8,643,231元(計算式:30.97坪×279,084元=8,643,231元),則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8,643,231元,而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1,500元。故本件訴訟價的價額合併計算後為8,714,731元(8,643,231元+71,500元=8,714,7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