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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9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18號原 告 黃綉棋上列原告與被告凃振茂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新臺幣(下同)2萬181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惟加班費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性質,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伍佰元。至於原告起訴請求資遣費1萬252元、提前就業獎勵金5萬4540元、職業災害補償2萬5525元及恢復名譽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佰零玖萬零參佰壹拾柒元(計算式:10252+54540+25525+0000000=00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元(500+11890=12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