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19號再 審 原告 劉政欽訴訟代理人 趙友茂律師再 審 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是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聲明之請求為準。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萬零壹佰零貳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壹仟元,然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