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親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101號原 告 温秀琴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被 告 温正賢

温正忠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温正雄被 告 林郭秀鳳

郭瑞燕王李含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辛○○、己○○○之被繼承人郭淋水(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歿)、庚○○○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丙○○、甲○○之被繼承人温孝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歿)、温陳秀(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歿)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甲○○、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戊○○○本為原告生母,因被告戊○○○在婚姻外受胎

而產下原告,原告戊○○○遂央求其姊庚○○○(歿)及姊夫郭淋水(歿)夫婦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並虛偽申報原告為渠等之婚生子女,是戶籍上即記載郭淋水與庚○○○為原告之生父及生母,並命名為「郭秀琴」,惟原告自出生後由被告戊○○○獨自撫養照顧,並共同生活,未曾與郭淋水、庚○○○同住,也未曾受渠等扶養。

㈡嗣庚○○○擔心上述不實戶籍登記於將來造成繼承爭議,乃

要求被告戊○○○將原告戶籍遷出。被告戊○○○遂拜託鄰居温孝藏(100 年6 月4 日歿)及温陳秀(81年8 月6 日歿)夫婦將原告戶籍遷入温家。斯時尚未滿7 歲之原告遂於65年12月17日被登記由温孝藏及温陳秀夫婦共同收養,並從養父改姓「温」。原告戶籍雖遷入温家,惟仍由被告戊○○○繼續撫養照顧,並共同生活,未曾與温孝藏及温陳秀同住,也未曾受渠等扶養。被告戊○○○、温孝藏及温陳秀間就原告僅有「寄戶口」之「合意」,於成立收養關係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且温孝藏及温陳秀經濟窘迫,另生育三子即被告丙○○、乙○○及甲○○,根本無意願及能力再多撫養原告,原告亦從未實際出養於温家。復原告在72年間隨被告戊○○○搬家後,與温家即無聯絡,就連原告結婚時,亦係由被告戊○○○擔任主婚人,温孝藏及温陳秀夫婦並未出席參加,原告於婚後即將戶籍遷出温家。

㈢綜上,本件原告實係被告戊○○○之親生子女,非郭淋水及

庚○○○之婚生子女,且原告與温孝藏及温陳秀間亦不具收養關係,因原告與被告郭淋水及庚○○○、温孝藏及温陳秀間之法律關係,與戶籍登記不合,可認原告私法上之繼承關係及其與親生母親間身分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前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以使血緣、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登記之正確,並維其向來生活之和平與安定性。而郭淋水及庚○○○夫婦、温孝藏及温陳秀夫婦均已歿,故原告遂以郭淋水及庚○○○之繼承人即辛○○、己○○○等二人為被告、以温孝藏及温陳秀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甲○○等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1.原告與被告辛○○、己○○○之被繼承人郭淋水、庚○○○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3.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丙○○、甲○○之被繼承人温孝藏、温陳秀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乙○○、丙○○、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從小被告與

原告就是鄰居。在被告乙○○就讀國小約七、八歲時,曾聽父親温孝藏與長輩即被告阿姨說,原告原本叫做郭秀琴,與被告戊○○○同住。因被告戊○○○想將原告寄戶口到被告家中,父親本身很窮,想說幫一下別人而已,父親就表示同意,父親也有說原告會改名叫「温」秀琴,而六、七年父親過世,原告也沒有參加喪禮。對於原告提出之本件血緣鑑定報告、及原告主張被告父親温孝藏、温陳秀母親温陳秀並無收養原告之真意,均無意見,且對原告主張之均不爭執,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

㈡被告己○○○之部分:對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戊○○○之部分:原告確係被告戊○○○之女,對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因原告戶籍資料登記其生父母為被告辛○○、己○○○之雙親即被繼承人郭淋水、庚○○○、養父母為被告乙○○、丙○○、甲○○之雙親即被繼承人温孝藏、温陳秀,惟已為原告否認,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親屬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五、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騰本、國防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親子鑑定報告書影本、原告與被告戊○○○出遊之照片等件為證:

㈠確認原告與辛○○、己○○○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戊○○○間親子關係存在之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其結論略以:「依據AB

O 血型、15組體染色體STR DNA 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戊○○○』與『丁○○』之親子關係。…經由本次的測試,『戊○○○是丁○○的親生母親』之假設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且為被告乙○○、丙○○、甲○○、己○○○、戊○○○所不爭執,而被告辛○○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供本院參酌。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辛○○、己○○○之被繼承人郭淋水、庚○○○間無自然血緣關係,而與被告戊○○○間有母女之血緣關係要屬真實,堪予採信。

㈡確認原告與温孝藏、温陳秀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之部分:原

告上揭主張,業據提有上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乙○○、丙○○、甲○○、己○○○、戊○○○所不爭執,而被告辛○○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供本院參酌,可認温孝藏、温陳秀除無收養原告之意思外,亦不曾撫育過原告,其收養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丙○○、甲○○之被繼承人温孝藏、温陳秀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辛○○、己○○○之被繼

承人郭淋水及庚○○○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與被告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被告乙○○、丙○○及甲○○之被繼承人温孝藏及温陳秀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裁判日期:2017-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