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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親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106號原 告 陳秀鑾被 告 江英壽

江國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提出新北地檢署105年2月4日函文。)裡面有原告劃紅線的

部分,調查局調科肆字第09200369600號鑑定書是確認被告江國勇與被告江英壽之血緣關係,所謂血緣鑑定係從dna多對染色體做多樣性的分析,二者毫無相關。原告問過很多律師,被告二人沒有血緣關係。

㈡(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裡面有記載江英壽由母陳

秀鑾攜同江國勇於92年10月6日上午10時來本局受驗,這是不可能的。

㈢(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6月6日書函。)裡面紅字部分及剪

貼是原告的意見。被告江英壽偽造母陳秀鑾攜江國勇於92年10月6日上午10時前來本局採取血液檢驗,結果DNA鑑定是偽造ABO的血型是B型是江文吉的。這個可以證明被告江英壽偽造75年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去做戶籍登記,也拿去給新北地方法院看,偽造這是被告江英壽自己的DNA。法官有枉法判決認為江國勇與江英壽有血緣關係,法院是用75年江文吉的血緣鑑定偽造出江英壽與江國勇有血緣關係。另外75年也是寫由母陳秀鑾帶江文吉去鑑定,結果偽造成92年也是由陳秀鑾帶江英壽去鑑定,所以證明被告二人間沒有血緣關係。被告江英壽偽造他父母為陳秀鑾及江國勇,ABO為B型是75年的事,高等法院的函可以證明以75年的鑑定認為被告二人有親子關係。被告江國勇跟原告是生江文吉,並不是生被告江英壽,原告民國62年還不認識被告江國勇。

㈢(提出92年親字第99號判決。)理由欄第一項偽造原告主張,原告的紅字有說明。

㈣(提出新事證五書狀。)如果被告江英壽的母親是王猜,為何

鑑定書上寫由母陳秀鑾攜同鑑定?為何不寫王猜?㈤原告之前告了很多次,是因為法官枉法裁判、偽造文書、湮

滅證據,強制原告主張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5年度親字第5號強制被告江國勇認領江文吉,用這個鑑定偽造江英壽與江國勇間有親子關係。75年親字第5號判決是法官將陳文吉改為江英壽,或是江英壽自己改的,92年DNA鑑定被告江英壽可能是拿75年的判決去說他在75年做過鑑定,跟江國勇有血緣關係。

㈥並聲明:⑴確認原告陳秀鑾與被告江英壽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江英壽與被告江國勇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江英壽到庭陳稱:

⑴被告江英壽跟原告確實沒有血緣關係。被告江英壽的母親是

王猜,不是原告。鑑定中心誤植為陳秀鑾。92年鑑定時,檢驗員說我們這個案子告了很多次,報告下來也沒仔細看,確認我跟江國勇之間有血緣關係就收起來了,之後原告也告了我們很多案件,我們才發現鑑定報告寫(由母陳秀鑾攜同)是錯誤的,被告江英壽有問法官要如何處理,法官說參考卷證就可以知道是不對的,當時被告江英壽跟被告江國勇及原告有去調查局,但鑑定書上說由母陳秀鑾攜同是誤寫。

⑵本件如果是確認被告江英壽跟原告沒有血緣關係,這點是確

定的,被告江英壽跟原告沒有血緣關係。如果原告是要告被告江英壽跟被告江國勇沒有血緣關係,以92年血緣鑑定可以確定被告二人間有血緣關係。鑑定報告上由母親陳秀鑾攜同是誤植。

㈡被告江國勇到庭陳稱:被告江國勇根本搞不清楚原告在告什麼。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決之,惟在親子事件程序,事關公益,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判決,應包括原告勝訴及敗訴之確定判決在內。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

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經查:

㈠被告江英壽之戶籍登記上記載:其父為被告江國勇、其母為

王猜等情,有被告江英壽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被告江英壽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此於兩造間並無爭執。

㈡原告之子江文吉前曾另案起訴主張被告江國勇與被告江英壽

間並無血緣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江國勇在77年7月8日認領被告江英壽為其子之行為無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江國勇、江英壽間確有父子血緣關係,被告江國勇於77年7月8日認領被告江英壽為其子之認領行為與事實相符而屬有效,而於92年12月15日以92年度親字第9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子江文吉之訴,同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家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子江文吉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江英壽與被告江國勇間有父子血緣關係,且經被告江國勇認領被告江英壽,渠等二人間親子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前開原告之子江文吉所提認領無效之訴所為之敗訴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江國勇與被告江英壽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為法所不許。

㈢本院於前案92年度親字第99號審理中,依該案原告江文吉之

請求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被告江英壽、江國勇二人作親子血緣鑑定,經該局以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別法、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式型別鑑定法、累積親子關係指數值驗算法鑑定結果認:「受驗人血型及DNA型別鑑定結果(詳如附件).....依據遺傳法則,江英壽之血型及各項DNA STR型別與江國勇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江國勇極有可能為江英壽之生父」,此有該局92年10月17日調科肆字第0九二00三六九六0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而該局鑑定通知書送驗資料欄雖記載:「江英壽(由母陳秀鑾攜同)…」等字樣,惟據兩造之陳述,顯係鑑定單位誤會被告江英壽係由原告攜同前往鑑定甚明,再觀之該鑑定書附件鑑定記錄表所載,該局確係就被告江英壽、江國勇二人之檢體為鑑定,是其鑑定結果認被告二人間有父子血緣關係乙節,應無疑義。

㈣本件被告江英壽戶籍登記上其母為王猜,原告與被告江英壽

間非母子關係,雙方亦無爭執,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又原告為被告江英壽與被告江國勇間親子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以外之第三人,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英壽與被告江國勇並非父子,渠等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惟原告與被告江英壽、江國勇二人間事實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身分關係,則被告江英壽與被告江國勇是否存有親子關係,對於原告之法律地位與權利,自無絲毫影響,遑論更生侵害危險;況原告之子江文吉(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前曾另案(本院92年度親字第99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83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江國勇在77年7月8日認領被告江英壽為其子之行為無效,經判決原告之子江文吉之訴敗訴確定在案,對於身為第三人之原告,亦有效力,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江國勇與被告江英壽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於法不合,原告疏未審及上情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⑴確認原告陳秀鑾與被告江英壽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江英壽與被告江國勇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因查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及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存在,依法不應准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法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莞玲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