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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親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123號原 告 陳昱婷法定代理人 BUI THI THE(中文譯名:裴氏世)被 告 LE VAN NGHI(中文譯名:黎文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陳昱婷(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非其生母BUI TH

I THE (中文譯名:裴氏世,越南國人,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越南國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編號:GD00000000號)自被告LE VAN NGHI (中文譯名:黎文宜,越南國人,男,住XOM CHUA ,OC NHIEU ,DONGTHAN ,YEN MY ,HUNG YEN ,VIETNAM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母BUI THI THE (裴氏世)為越南國人,與越南國人之被告LE VAN NGHI (黎文宜)原係夫妻,因原告係在原告之母與被告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而為越南國人,有公認同意離婚和當事協議的決定書、出生證明書及相關中文譯本等件在卷可參,但事實上原告並非原告之母裴氏世自被告受胎所生,此經原告與訴外人陳春龍為親子DNA 鑑定比對屬實,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就原告之身分事項,依上開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該婚姻消滅時原告之母或其母之夫即被告之本國法即越南國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裴氏世與被告均為越南國人,於民國93年10月3 日結婚,於105 年12月28日離婚,原告之母裴氏世於106 年2 月17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生父陳春龍結婚,而原告於000 年0 月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之母裴氏世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推定為原告之母及被告之婚生子女,而為越南國人,然原告並非原告之母裴氏世自被告受胎所生,而係原告之母裴氏世自訴外人陳春龍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裴氏世與被告均為越南國人,於93年10月3 日結婚,於105 年12月28日離婚,原告之母裴氏世於

106 年2 月17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生父陳春龍結婚,而原告於000 年0 月00日出生,其受婚生推定為越南國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陳春龍戶籍謄本、原告之母裴氏世居留證、公認當事協議的決定書、確認婚姻狀況書、越南國興安省安美縣人民法院公認離婚和當事人協議的決定書(原告之母與被告)、原告之母與訴外人陳春龍結婚證書、原告出生證明書及相關中文譯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二)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母裴氏世與被告均為越南國人,原告係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並於其等婚姻關係消滅後出生,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關於原告及被告間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認定,應適用原告出生時、婚姻消滅時原告之母或其母之夫即被告之本國法,亦即應適用越南國法律定之,惟所應適用被告之本國法部分,應指越南國之民法部分,至於程序部分,則仍適用我國之民事訴訟法。而依越南國之結婚及家庭法(TH

E MARRIAGE AND FAMILY LAW )第七章第63條第1 項規定,子女之出生或受胎係在婚姻關係中者,為婚生子女。(Children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marriage period are common children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同條第2 項則規,如父親母親拒絕承認該子女者,必提出證據資料,由法院決定之(In cases whe

re the fathers and mothers decline torecognize children , they must produce evidences which must bedeterminedby the Court .)。第65條並規定子女有權利主張何人是其父親(Children have the right to claimtheir fathersand/or mothers , even when the father

s and/or mothers have died .),有駐越南代表處於92年12月22日函送臺灣高等法院之越南結婚及家庭法條文資料影本在卷可憑,經查,原告並非其母裴氏世自被告受胎所生,而係自訴外人陳春龍受胎所生之子女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親子DNA 鑑定結果、越南國海陽省人民法院公認當事協議的決定書及相關中文譯本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原告確非原告之母裴氏世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則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