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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親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126號原 告 楊李雪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被 告 李明士

李明來李志添劉麗秋李佳霖李品慧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複 代理人 潘芝笛被 告 張李阿免

李玉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楊李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鄭謝(男,民國2年4月2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61年6月18日死亡)間父女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李阿免、李玉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李鄭謝於民國61年6月18日死亡,生前與原告之母李陳味育有原告楊李雪、被告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訴外人李仲文(歿,即被告劉麗秋、李佳霖、李品慧之被繼承人)、張李阿免、李玉枝。原告雖於戶籍謄本上記載父不詳,然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血緣鑑定報告,張李阿免與原告比對結果為同父姊妹關係,原告為李鄭謝之親生子女要無疑問。因原告戶籍謄本記載父不詳,生父身分不明確,使原告於兩造間繫屬於鈞院之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訴請塗銷繼承登記案件司法上地位有受不安之危險,本案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鄭謝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劉麗秋、李佳霖、李品慧: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無意見。

(二)被告張李阿免、李玉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鄭謝間具有親子關係,然原告戶籍上父親欄卻登載「不詳」,致原告及李鄭謝間之身分不確定,亦同時影響原告另案之訴訟利益,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李鄭謝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血親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劉麗秋、李佳霖、李品慧所不爭執。又觀諸該血親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記載:「根據張李阿免與楊李雪之X-STRs分型可推論出兩人來自父系之半型,李猜之分型結果與其二人之父系半型相異」等語。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鄭謝間具有親子血緣存在,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鄭謝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