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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親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13號原 告 孔祥偉法定代理人 孔繼玲被 告 蘇勇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孔祥偉(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蘇勇都(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即推定生父)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勇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之母孔繼玲與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22日結婚,嗣原告之母孔繼玲於104 年3 月中旬返回越南,同年

5 月底回臺灣,並於104 年6 月3 日與被告協議離婚,在此期間均未發生性關係,然原告之母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因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之母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惟原告之母生下原告時懷孕週數僅38週又1 天,依此推算受胎係在原告之母與被告離婚之後,是以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此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母孔繼玲於91年8 月22日與被告結婚,於104 年

6 月3 日與被告協議離婚,原告之母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採。

㈡又原告主張其母孔繼玲於104 年3 月中旬返回越南,同年5

月底回臺灣,在此期間均未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一節,亦具原告之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孔繼玲之入出境紀錄,確實於104 年3 月27日出境、同年5 月29日入境臺灣,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再原告係於000 年0 月00日出生,其母懷孕週數滿38週1 天乙情,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生證明書1 紙存卷可稽,是原告自出生當日回溯第267日(即回溯38週又1 天,38×7 +1 =267 )左右,係104年7 月2 日,始係正確之受胎日,斯時原告母親與被告已離婚(即104 年6 月30日)1 個月左右,而無婚姻關係存在,原告之母受胎既非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無從據此推定原告係被告之子女,而原告既非被告之子女,原告復於法定期間(105 年12月8 日繫屬本院,有收狀戳為憑)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求為否認法律婚生之推定,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惟原告之所以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乃是原告生母孔繼玲之行為所致,被告並無任何可資非難之處,而否認推定生父之形成權,依法必須以訴訟之方式行之,被告乃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本院認應全部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17-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