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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親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39號原 告 朱宸郡法定代理人 朱苑寧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鄧凱文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朱宸郡非其生母朱苑寧自廖志豪(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生母朱苑寧自廖志豪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原告法律推定之生父廖志豪已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檢察官為被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朱苑寧與廖志豪於94年3月12日結婚,嗣於105年5月10日離婚,朱苑寧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依法推定為廖志豪之婚生子。惟原告實係訴外人章紋琪之子並經親子血緣鑑定無誤,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否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提DNA血緣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為證。參以前開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朱宸郡之各項DNA STA型別與章紋琪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經計算其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6.264×10的七次方,研判朱宸郡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章紋琪所生」等情,由此可知原告與廖志豪不具有血緣連繫,其確非生母朱苑寧自廖志豪受胎所生。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生母朱苑寧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然依前述,原告實非朱苑寧自廖志豪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顯未逾越上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非生母朱苑寧自廖志豪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非朱苑寧自廖志豪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身分,且因廖志豪業已死亡,而須依法以檢察官為被告,然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