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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親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75號原 告 李笠弘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施家琛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李笠弘(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王吳秋梅自王金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9年7月10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生母王吳秋梅自王金榮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原告法律推定之生父王金榮已於民國89年7月10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檢察官為被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王吳秋梅於55年1月6日與訴外人王金榮(已於89年7月10日死亡)結婚,惟其二人婚後感情不佳,分居多年,原告之母王吳秋梅另結識訴外人李岩男(已歿),且在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因原告受胎及出生均在母親王吳秋梅與王金榮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依法推定為原告母親自王金榮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原告係其母親自李岩男受胎所生之子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血親鑑定報告及本院106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母王吳秋梅與王金榮為夫妻,嗣王金榮於89年7月10日死亡,而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因係在生母王吳秋梅與王金榮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王金榮除戶謄本各1件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雖因受婚生推定生父為王金榮,然原告之生父為李岩男,並非王金榮所生一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及本院106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及確定判決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其非生母王吳秋梅自王金榮受胎所生等情,要屬事實,堪予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

06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生母王吳秋梅於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經回溯原告受胎期間,係原告之母與王金榮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應推定原告為王吳秋梅與王金榮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揭鑑定報告及確定判決,原告並非王吳秋梅自王金榮受胎所生,原告於105 年12月21日始知悉其事,於知悉後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其生母王吳秋梅自王金榮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非王吳秋梅自王金榮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身分,且因王金榮業已死亡,而依法以檢察官為被告,然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