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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更一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原 告 陳忠良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被 告 黃飛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載明貨幣單位為「美金」外,下同)3,050,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調整上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4,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原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聲明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 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內容為原告出資165 萬元,交付被告做投資。被告交付原告投資額等值票號CH0000000 號之本票。被告願提供給原告每月美金4,000 元之報酬,應於每月13日支付美金4,000 元(第一次給付日為105 年1 月13日),應匯入原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告收受165 萬元後,亦立收據一紙予原告。因此,被告應給付除本金165 萬元外,更應加計自104 年12月13日至105 年12月13日止(扣減1 次已給付)之契約報酬為美金44,000元(計算式:4,000 美金×11月=44,000元)。惟被告至今僅於105 年4 月18日給付過1 次報酬後,便再未給付,原告並於105 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積欠金額卻未獲置理。

依此,原告主張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終止該合作契約,除原先所投資之165 萬元外,並要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利息美金44,000元,爰依系爭契約類推適用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返還請求權,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4,000 元。

3.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契約書、本票、收據、新莊後港路郵局存證號246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49 號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51至67頁),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本院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4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目的,不在金錢之使用,而在金錢價格之保管,則屬消費寄託,而非消費借貸,反之如在金錢之使用,而非為金錢價格之保管,則屬消費借貸,而非消費寄託,此觀諸司法院院解字第2885、3018號解釋之所示自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9)廳民一字第

914 號】。查兩造於104 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165 萬元交付被告作為投資之用,被告並於同日簽發與上開出資額等值之票號CH0000000 號之本票予原告,被告願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每月美金4,000 元之報酬(第一次給付日為105 年1 月13日),被告亦簽立其已收受165 萬元之收據予原告,是堪認原告已交付被告165 萬元,作為被告投資之使用。惟被告僅於105 年4 月18日給付1 次報酬後便未依約給付,原告於105 年11月11日寄發新莊後港路郵局存證號碼42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積欠金額,被告於

105 年11月17日收受上開信函,此有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復觀諸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

「甲方(即原告)若欲取回『投資額』時,應於7 天前告知乙方(即被告),乙方應於5 天內歸還甲方…」是原告既主張以上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及催告返還前開投資額之意思表示,而催告後已逾相當期限,被告仍未履行債務,被告即有給付投資款及報酬之義務。從而,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投資額165 萬元,並應給付終止契約前自104 年12月13日至105 年12月13日止(扣除105 年4 月18日所給付之報酬)所積欠之報酬共計美金44,000元(計算式:4,000 美金×11月=44,000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有明定。經查,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暨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額,業經前述,是被告既未依約返還投資額160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1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於同年月26日生送達效力)起,對原告負遲延責任,並就此所為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主張,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類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之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同法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上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