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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原 告 林德旺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侯傑中律師張漢榮律師被 告 彭榮輝被 告 賴榮清被 告 賴榮華被 告 羅彭玉妹被 告 何賴玉金前列被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佃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中瑞字第013號耕地租約有耕地租賃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林彭嬌妹之養子,林彭嬌妹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死亡

。林彭嬌妹於其父賴添壽84年間死亡時,與兄弟姊妹即被告賴榮華、彭榮輝、賴榮清、羅彭玉妹、何賴玉金5人依法共同繼承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耕地承租權,而共同與出租人林呈泉、林振榮、楊文志、林憲璋、林憲達、林憲立、林篤宏、林篤良、林篤生、林敏惠、李林笑美、林錦秀、林長成、林慧、彭榮輝、賴榮清等16人(下稱林呈泉等16人)簽訂耕地375租約,林彭嬌妹也確實從事耕作,係篤實農民,原告則早已是自耕農,母子皆從事耕作。林彭嬌妹過世後,已由原告繼承其上開耕地租約(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中瑞字第013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權,而成為共同承租人。惟被告5人並非彭林嬌妹之繼承人,竟出具不實的切結書,以原告非實際系爭土地現耕繼承人為理由,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將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被告5人。系爭耕地租約到期後,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本應由原告與被告5人與出租人林呈泉等16人續訂租約,惟被告5人卻以變更承租人之方式,排除原告為共同承租人之一,變更租約登記,因此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耕地租賃權對原告而言即屬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致原告亦無從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變更登記,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

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出租人及其他共同承租人依此規定,即負有與原告訂立書面租約之義務,如不履行其義務時,原告自得對之為會同申請登記訂立書面契約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耕地租約既仍有效存在,原承租人林彭嬌妹業已死亡,並由原告繼承,原登記之書面租約復已屆期,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5人應協同原告就系爭耕地租約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暨辦理系爭耕地租約續訂登記,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系爭土地有三七五耕地租賃權存在。

⒉被告5人應協同原告就前項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中瑞字第013號系爭耕地租約辦理原告為共同承租人之續約登記,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稱:「被告5人僅係林彭嬌妹之手足,依法並非繼承人

,無權利依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繼承為由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換言之,被告不得以林彭嬌妹之繼承人身分主張原告並非現耕繼承人而予以排除。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明顯違法所作之繼承變更登記,依民法第71條,不發生效力…。」云云,顯無理由:

⒈按「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違法,應否撤銷,或課與

義務命其作為等,均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縱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自不能否認其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已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耕地租約做成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詳原證4),將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被告5人,原告業經排除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共同承租人,就系爭土地已不存在共有耕地租賃權,則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行政處分縱內容有不當,在未經有權機關撤銷以前確係有效存在,司法機關不得否認其效力,應受其拘束而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換言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作成系爭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既有效存在且未經撤銷,依系爭行政處分,原告已非系爭耕地租約之當事人,就系爭土地自不存在共有租賃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⒉況查,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固誤引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6條第6款之規定,作成系爭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惟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彭嬌妹生前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超過一年餘,又其繼承人即原告亦未在系爭土地耕作,顯非現耕繼承人,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有不自任耕作致原訂租約失效之情形。是以,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雖誤引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6款規定,仍得依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12款之概括規定,排除不自任耕作之原告,作成系爭耕地租約內容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

㈡末查,原告雖稱:「林彭嬌妹也確實從事耕作,係屬篤實農

民,100年獲有獎牌,而其子即原告早已經是自耕農,母子皆從事耕作…」。按原告及林彭嬌妹固有自耕農身分,亦有可能在別處耕作,然既未在系爭土地耕作,顯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致原訂租約失效之情事,併予陳明。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㈠原告為林彭嬌妹之養子,林彭嬌妹於103年4月18日死亡,原

告為林彭嬌妹之繼承人,被告5人均非林彭嬌妹之繼承人。此並有兩造戶籍謄本、林彭嬌妹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8、19頁,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39至147頁)。

㈡系爭土地為林呈泉等16人所有,重測前地號為員山子段252

地號。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登記,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19至123頁)。

㈢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登記字號

為中瑞字第013號,即系爭耕地租約。原登記之承租人為被告彭榮輝、賴榮清、賴榮華、羅彭玉妹、何賴玉金與林彭嬌妹共6人。嗣林彭嬌妹死亡後,被告5人於103年12月8日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申請書」、「中和區公所單獨申請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林彭嬌妹繼承系統表」、「現耕繼承人切結書」、「繼承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等件,依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繼承變更登記,將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5人,經新北市中和區公以符合上開規定為由,於104年2月3日核定准予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將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為被告5人(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2月6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040230483號函予以備查。此並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6年12月27日新北中民字第106209609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系爭耕地租約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51至263頁)、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7年2月8日新北中民字第1072045323號函及該函檢送之系爭耕地租約影本2份(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332至340頁)等件附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有無租賃權存在之爭點:

原告主張:林彭嬌妹與被告5人本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共同承租人,林彭嬌妹過世後,其因繼承而取得林彭嬌妹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權,而為共同承租人之一。被告則抗辯: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將系爭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為被告5人之系爭行政處分係有效存在且未經撤銷,則依系爭行政處分,原告業經排除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共同承租人,就系爭土地自不存在共有租賃權。又林彭嬌妹生前未於系爭土地耕作逾一年,原告亦未於系爭土地耕作,而非現耕繼承人,而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致原訂租約失效之情事云云。經查: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

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然此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此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可參。是林彭嬌妹死亡後,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雖依被告5人103年12月8日繼承變更登記之申請,作成將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為被告5人之系爭行政處分,然耕地租賃屬私權關係,是上開變更登記之系爭行政處分縱未經撤銷,亦不生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因此喪失之效力。因此,被告謂系爭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則原告業經排除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共同承租人,就系爭土地自不存在共有租賃權云云,洵屬於法無據。

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而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法律尚無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 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10號裁判要旨可參。查林彭嬌妹與被告賴榮華、彭榮輝、賴榮清、羅彭玉妹、何賴玉金5人為手足,其等之父親為賴添壽,此有其等戶籍謄本之登載可稽。而系爭耕地租約原登記之承租人為林彭嬌妹與被告5人,林彭嬌妹與被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乃係共同繼承自賴添壽,且自賴添壽於84年間死亡後迄林彭嬌妹103年4月18日死亡之前,每6年1次之續訂租約,均不曾變更林彭嬌妹為共同承租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檢送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334至340頁)。是無論林彭嬌妹於賴添壽84年間死亡當時,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現耕繼承人,其均有繼承系爭土地耕地租賃權之權利,且其確已與被告5人共同繼承,並登記為共同承租人。則於103年4月18日林彭嬌妹死亡後,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依法自得繼承林彭嬌妹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而成為共同承租人。

⒊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上開規定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是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抗辯林彭嬌妹生前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超過1年餘,原告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而非現耕繼承人云云,然並未主張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彭嬌妹或原告有何積極的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則依前開說明,林彭嬌妹或原告縱有消極的不為耕作之情形,亦僅為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請求返還耕地之事由,而非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形,自無被告所謂系爭耕地租約因林彭嬌妹或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失效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⒋末按「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係新北市政府為辦理為辦

理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事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辦法(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條參照)。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惟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如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之規定,已如前述。而上開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僅規定:「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此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2號裁判可資參照。再者,得依上開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者,以死亡承租人之「繼承人」為限,其他非繼承人之共同承租人並無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登記之權,此乃當然。而被告5人並非林彭嬌妹之繼承人,林彭嬌妹於103年4月18日死亡之後,非其繼承人之被告5人竟以原告非系爭土地之現耕繼承人為由,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提出被繼承人林彭嬌妹之繼承系統表(由被告5人於該表之「申請『繼承人』」欄位簽章)、「現耕『繼承人』切結書」(上載:被告5人確係原承租人林彭嬌妹之現耕「繼承人」,為申請「繼承」林彭嬌妹生前承租系爭土地,因其他非現耕繼承人未出具同意書,其等爰依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辦承租人變更登記等語)、「『繼承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上載:被告5人確係自任耕作系爭土地,爰依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辦租約變更登記等語)、「耕地三七五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15至227頁),申請將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為被告5人,顯然於法不合。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雖准被告5人所請,而將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為被告5人。然耕地租賃為私權關係,是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上開變更登記之系爭行政處分,並不會發生原告因此喪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之效力,亦如前述。

⒌職是,原告主張其因繼承林彭嬌妹,而就系爭土地與被告5

人有共同之耕地租賃權,應屬有據。是其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存在,自有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5人協同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就系爭耕地租約辦理續約登記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

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換訂、註銷或更正,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會同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申請登記。但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第5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耕地租約續訂登記。」。是所謂耕地租約期滿之「續租」登記,係由承租人會同「出租人」申請,本件原告僅請求共同承租人即被告5人協同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續約登記」(租期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未能說明其此項請求權依據為何,已難認有據。

⒉且查,系爭耕地租約已於104年3月10日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以新北中民字第1042048200號函文為租期屆滿之續約變更登記(租期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此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7年2月8日新北中民字第1072045323號函檢送之系爭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紀要、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340、338頁)。而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乃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屬行政處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有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152號行政判例、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377號行政判例要旨可參。是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就系爭耕地租約前開准被告5人申請辦理之承租人變更登記,乃至上開續約變更登記,將原告排除於共同承租人之列,此皆為行政處分。而原告與被告5人應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共同承租人,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權存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如對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上開行政處分不服,即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為救濟。

⒊職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5人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中和區公

所就系爭耕地租約辦理原告為共同承租人、租期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續約登記,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就其訴請確認其就系爭耕地租約有共同租賃權存在部分,如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告得否依該勝訴確定判決請求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辦理系爭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則與原告本件聲明請求被告5人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辦理上開續約登記是否有理由之論斷無涉,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耕地租約(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中瑞字第013號)有耕地租賃權存在,為有理由。原告另請求被告5人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耕地租約辦理原告為共同承租人、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續約變更登記,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