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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原 告 蔡雲山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被 告 偉聯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石清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金琬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資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偉聯網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

8 萬6,022 元,其中259 萬7,2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04 年12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更一字卷㈠第35頁),嗣於106 年9 月5 日具狀追加石清澤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偉聯網有限公司、石清澤(以下合稱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08 萬6,022 元,其中259 萬7,2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0

4 年12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更一字卷㈡第9 頁至第10頁),再於107 年6 月13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00 萬6,022 元,及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更一字卷㈡第156 頁、第247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合資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偉聯網有限公司(下稱偉聯網公司)合資共同購

買V1+ 手機,原告並為偉聯網公司代銷A18 、V8手機。於合資期間,由於原告客戶眾多,當時偉聯網公司一再催促原告稱信合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合美公司)該筆貨款78萬元尚未支付,原告誤以為兩造合資之手機亦有販售予信合美公司,故依照約定將銷售手機貨款78萬元給付予偉聯網公司(偉聯網公司於103 年3 月31日向原告收款165 萬8,500 元內含有該筆溢收之78萬元款項),惟事後對帳始發現原告並無將手機販售予信合美公司,信合美公司並非原告客戶,故原告於法律上並無交付該筆貨款給偉聯網公司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偉聯網公司溢領原告給付之78萬貨款應予返還。

㈡另原告於詳細核對偉聯網公司提供之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

單),左邊「銷貨」欄位下方合計金額為584 萬800 元,為原告銷售V1+ 、A18 、V8手機應付貨款總額,而右邊「付款」欄位為原告實際匯款金額644 萬1,022 元,惟V1+ 手機原告僅銷售444 支,系爭對帳單上卻顯示V1+ 手機銷售541 支,原告溢付97支手機款項50萬4,400 元(97支×5,200 元=50萬4,400 元),則原告實際核算後應付貨款僅為533 萬6,

400 元(計算式:584 萬800 元-50萬4,400 元=533 萬6,

400 元,故原告溢付銷售款項110 萬4,622 元(計算式:64

4 萬1,022 元-533 萬6,400 元=110 萬4,622 元)。另原告就V1+ 手機,業已支付訴外人倍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倍勝公司)權利金16萬元,權利金係由兩造各分擔一半,故偉聯網公司應負擔權利金8 萬元。又經原告核對偉聯網公司10

3 年8 月13日收款證明單,原告於103 年8 月13日(誤載為「102 年8 月23日」)交付偉聯網公司現金4 萬1,400 元亦為原告溢付款項。

㈢另兩造約定合資銷售V1+ 手機與代銷A8、V18 手機,均屬偉

聯網公司業務之執行,兩造約定手機完畢後,應立即結算,返還本金,並分配銷售利潤,然偉聯網公司意圖侵占原告本金與分配利潤,未依約定返還本金與分配利潤,顯然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無庸置疑。而石清澤為偉聯網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有違反民法第541 條規定與民法第17

9 條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與偉聯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及兩造之合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溢收信合美公司之貨款78萬元、溢收V1+ 手機貨款110 萬4,622 元、品牌權利金8 萬元,及現金4 萬1,400 元,共計200 萬6,022 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6,022 元,及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系爭對帳單及103 年3 月31日偉聯網公司收款證明

單,並稱103 年3 月31日曾給付偉聯網公司165 萬8,500 元,其中包含溢付信和美公司貨款78萬元云云。惟系爭對帳單及偉聯網公司收款證明單皆為影本,且均未蓋有任何偉聯網公司之印鑑章或相關承辦人職章、簽名,極有可能遭原告以複印方式變造灌水,偉聯網公司均否認其形式真正。再者,前揭偉聯網公司收款證明單既稱收款證明單,代表具有「收據」性質而非內部會計做帳之憑證,如原告果真有給付前開金額給偉聯網公司,以原告生意場上打滾數十年,必定會要求偉聯網公司給予收據正本,偉聯網公司豈有可能僅以未蓋有任何印章或簽名之影本來搪塞,原告既稱有於103 年3 月31日給付偉聯網公司165 萬8,500 元,請原告先說明前開金額支付方式為現金、支票或匯款?如為現金及支票,則金額各為何?原告至今提不出偉聯網公司出具之收據原本,相關匯款紀錄亦付之闕如,綜上,原告稱曾給付165 萬8,500 元予偉聯網公司云云,惟並未具體說明究竟匯款或交付現金及支票,現金及支票各為何?亦未提出任何收據原本或提領紀錄證明,足徵原告所述均屬虛妄、灌水,不可採信。

㈡關於16萬元品牌授權金方面,依倍盛公司之存證信函及回覆

資料顯示,其支付方式係由原告代偉聯網公司交付100 支V1+ 手機予倍盛公司,倍盛公司扣除16萬元後,另開立14萬元支票予原告,等於是先以合夥財產中之100 支V1+ 手機以30萬元作價出售給倍盛公司,倍盛公司僅支付14萬元,餘16萬元則直接以品牌授權金抵銷,與倍盛公司負責人江以平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伊有與石清澤約定出售800 台,每台20

0 元,總共16萬元之授權金,但告訴人(即原告,下同)沒有參與此約定,伊對於石清澤與告訴人間之約定並不清楚,伊只是針對偉聯網公司收取授權金,授權金伊有收到,這問題民事庭中已經被問過了,是告訴人來伊公司收取貨款時,從貨款中扣除授權金,而告訴人之所以會來收取貨款,是因為伊會向偉聯網公司再回購本案手機…」相符。準此,該16萬元授權金係以合夥財產作價抵繳,並非原告所代墊,且此部分為目前繫屬於高院部分之審理範圍,原告既已依兩造合資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本金及利潤,目前由高院審理結算中,豈能再以另訴向被告追加請求?㈢原告稱系爭對帳單銷貨欄所示V1+ 手機銷售541 支,惟該銷

貨欄位上僅記載V1+ 手機銷售443 支【計算式:610 -(銷退部分26+23+118 )=443 】,與偉聯網公司歷次審理所稱原告銷售444 支大致相符,請原告說明其銷售V1+ 手機54

1 支從何而來?計算式又為何?及提出相關證明。且本件原告自起訴以來自始至終均係稱其銷售數量為444 支,甚至於本件繫屬高院部分107 年6 月29日開庭時亦稱銷售444 支,今於追加之訴卻改口稱銷售541 支,卻又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實難採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銷售541 支V1+ 手機,較被告所主張之444 支多出97支,以一支5,200 元計算,該系爭對帳單左邊應付貨款欄上應再加上50萬4,400元(計算式:97支×5,200 元=504,400 元),而非扣除50萬4,400 元,被告實難理解為何要扣除50萬4,400 元。

㈣偉聯網公司不爭執曾收取過4 萬1,400 元現金,惟此筆款項

為原告因銷售V1+ 手機而給付偉聯網公司之一部分貨款,故偉聯網公司收受此筆款項係基於兩造間合夥契約(或原告所稱之合資契約) ,自非不當得利,本件更審前原判決就800支V1+ 手機部分,判命偉聯網公司應給付原告銷售利潤22萬2,000 元及返還173 萬4,688 元出資金額,現原告追加4 萬1,400元如獲准許,則形同重複請求、雙重獲利。

㈤依最高法院亦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民

事判決揭櫫之見解,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為特殊侵權行為責任,必以公司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負責人始有連帶賠償之問題,且如公司對第三人僅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即非屬條文所謂違背法令之行為,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合資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對偉聯網公司為請求,偉聯網公司既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偉聯網公司與原告間僅屬債務有無履行之問題,則負責人石清澤自不構成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要件,原告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偉聯網公司就V1+ 手機約定各自出資175 萬元,共計

350 萬元資金。並約定委由原告銷售V1+ 手機,原告銷售V1+ 手機之款項應全數交付偉聯網公司,再由偉聯網公司依約定利潤分配比例,給付利潤報酬予原告。

㈡原告與偉聯網公司就A18 手機、V8手機成立代銷契約關係,

即約定由偉聯網公司提供A18 手機、V8手機交由原告代為銷售,偉聯網公司依代銷契約約定給付佣金(利潤)予原告。㈢原告就V1+手機本身銷售444支,每支銷售金額為5,200元;

就A18手機共計銷售171支,每支銷售金額為4,150元;就V8手機共計銷售607 支,每支銷售金額為4,650 元。

㈣偉聯網公司曾於103 年8 月13日收受原告所交付的款項4 萬1,400 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有無於103 年3 月31日給付偉聯網公司165 萬8,500 元

?如有,其中之78萬元是否屬於溢付款項而構成偉聯網公司不當得利?㈡800 支V1+ 手機之品牌授權金16萬元是否為原告代墊支付而

得向偉聯網公司請求給付應負擔一半之品牌權利金8 萬元?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偉聯網公司返還溢付款

項110 萬4,622 元?㈣原告給付偉聯網公司4 萬1,400 元是否屬偉聯網公司不當得

利?㈤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石清澤負連帶責任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無於103 年3 月31日給付偉聯網公司165 萬8,500 元

?如有,其中之78萬元是否屬於溢付款項而構成偉聯網公司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溢付款項,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3 月31日給付偉聯網公司165 萬8,500

元,其中78萬元屬誤信兩造合資手機有販售予信合美公司而溢付予偉聯網公司之款項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對帳單及10

3 年3 月31日偉聯網公司收款證明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訴更一字卷㈠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為憑,然為偉聯網公司所否認,觀之上揭系爭對帳單、103 年3 月31日偉聯網公司收款證明單影本雖有記載收款日期、匯款日期、沖帳交易單號、日期、手機數量、各項金額等內容,然該等單據上均未見蓋有偉聯網公司印鑑章或相關承辦人職章、簽名,且原告亦未說明該165 萬8,500 元之給付方式(支票、現金、匯款)為何,或提出相關收據、匯款憑證以實其說,是否可僅憑上開單據逕認原告有於103 年3 月31日給付偉聯網公司16

5 萬8,500 元之事實,已非無疑。至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廖偉志於本件更審前固曾證稱:原告於103 年2 、3 月間曾交付164 萬元支票及現金予偉聯網公司,其中包含信合美公司78萬元貨款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82號卷㈢第35頁),惟證人廖偉志證述金額(164 萬元)已與原告主張款項(165 萬8,500 元)有不一致之處,且交款日期亦有差異,是否為本件原告主張之同一筆款項,容有疑義,證人廖偉志上開所言是否為真,顯屬可疑,尚難採信。從而,上述證據既有前開瑕疵,自難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依據。

⒊另原告聲請調閱偉聯網公司及石清澤個人名下之所有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用以證明原告交付款項之事實。然原告此項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所違背,復未說明調閱之必要性及特定調閱金融帳戶之帳號、戶名、期間,若貿然調閱偉聯網公司及石清澤個人名下之所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恐與本件款項無關,更已戕害偉聯網公司及石清澤之隱私權,是原告此調查證據之聲請,尚難准許。

⒋基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於103 年3 月31日給付165 萬8,50

0 元予偉聯網公司,自無從認定其中之78萬元是否屬於溢付款項而構成偉聯網公司不當得利,偉聯網公司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給付之78萬元款項,於法無據。

㈡800 支V1+ 手機之品牌授權金16萬元是否為原告代墊支付而

得向偉聯網公司請求給付應負擔一半之品牌權利金8 萬元?⒈原告主張依兩造合資契約關係請求偉聯網公司給付原告代墊

給付予倍盛公司之品牌授權金8 萬元云云,然經本院於更審前函詢倍盛公司:「⑴貴公司就V1(即V1+ 手機,下同)手機是否有收取權利金?⑵貴公司於何種情況下就V1手機收取權利金?權利金之收取計費方式如何?⑶蔡雲山或偉聯網有限公司是否曾於102 年起迄今之期間內,向貴公司繳納V1手機之權利金?如有,繳納金額為若干?並檢送蔡雲山或偉聯網有限公司與貴公司就V1手機簽約之資料、暨繳納權利金之繳款證明文件影本過院參辦」,經倍盛公司函覆表示:「⑴本公司確實有收取V1權利金。⑵V1屬本公司所有之商品,因當時本公司暫無規劃繼續進口此商品,因此偉聯網有限公司和蔡雲山先生希望本公司能授權允許,由偉聯網有限公司名義進口捌佰台來台灣販售,並協議本公司將可收取(每台)新台幣貳佰元做為此次之權利金。在雙方互信互惠原則,並未簽署紙本合約書。⑶蔡雲山先生於000 年0 月向本公司收取V1貨款,本公司依付款總金額扣除權利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後開立支票,支票抬頭及簽收皆係蔡雲山先生本人,以隨函附上支票影本簽收證明」等語,有倍盛公司104 年11月10日函及倍盛公司開立予原告之面額14萬元支票影本各1 份(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82號卷㈠第195 頁至第196 頁)附卷可參,可知關於16萬元之品牌授權金,其支付予倍盛公司之方式係由兩造合資進口之部分V1+ 手機以30萬元作價出售予倍盛公司,待原告前往倍盛公司收取該部分貨款30萬元時,倍盛公司直接從貨款中扣除其應收取之16萬元品牌授權金,故僅交付貨款14萬元(即開立面額14萬元支票)予原告【計算式:30萬元-16萬元=14萬元】。參以上開倍盛公司函文內容核與其負責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與石清澤約定出售800 台,每台200 元,總共16萬元之授權金,但告訴人(即原告,下同)沒有參與此約定,伊對於石清澤與告訴人間之約定並不清楚,伊只是針對石清澤收取授權金,授權金伊有收到,這問題民事庭中已經被問過了,是告訴人來伊公司收取貨款時,從貨款中扣除授權金,而告訴人之所以會來收取貨款,是因為伊會向被告的公司再回購本案手機…」內容相符,準此,該16萬元品牌授權金顯係兩造共同以合資財產(即倍盛公司回購V1+ 手機之應收貨款)作價抵繳,而非原告先為代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⒉基上,前揭800 支V1+ 手機之品牌授權金16萬元非為原告所代墊支付,原告不得請求應負擔一半之品牌權利金8 萬元。

㈢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偉聯網公司返還溢付

款項110 萬4,622 元?⒈原告主張系爭對帳單左邊「銷貨」欄位下方合計金額為584

萬800 元,為原告銷售V1+ 、A18 、V8手機應付貨款總額,而右邊「付款」欄位為原告實際匯款金額644 萬1,022 元,惟就V1+ 手機原告僅銷售444 支,系爭對帳單上卻顯示V1+手機銷售541 支,原告溢付97支手機款項50萬4,400 元(97支×5,200 元=50萬4,400 元),則原告實際核算後應付貨款僅為533 萬6,400 元(計算式:584 萬800 元-50萬4,40

0 元=533 萬6,400 元,故原告溢付銷售款項110 萬4,622元(計算式:644 萬1,022 元-533 萬6,400 元=110 萬4,

622 元),請求偉聯網公司返還溢付款項云云,並提出系爭對帳單為證。然查,就V1+ 手機共計銷售444 支,每支銷售金額為5,200 元,銷售金額共計230 萬8,800 元;就A18 手機共計銷售171 支,每支銷售金額為4,150 元,銷售金額共計70萬9,650 元;就V8手機共計銷售607 支,每支銷售金額為4,650 元,銷售金額共計282 萬2,550 元,前揭手機總銷售金額為584 萬1,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以系爭對帳單上顯示V1+ 手機銷售541 支為由,請求偉聯網公司返還溢付款項,然系爭對帳單有上開瑕疵,可否採信,已非無疑,且原告主張之系爭對帳單上手機銷售總金額584 萬80

0 元,亦與前揭兩造不爭之584 萬1,000 元略有差異,是原告所提系爭對帳單之數額、計算算方式是否正確,亦有疑義,再者,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其有實際匯款金額644 萬1,022 元之相關憑證,自難僅憑系爭對帳單即推認計算原告有溢付款項110 萬4,622 元之事實。

⒉從而,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其有溢付款項,自無從據以

認定原告有溢付110 萬4,622 元予偉聯網公司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㈣原告給付偉聯網公司4 萬1,400 元是否屬偉聯網公司不當得

利?⒈原告主張經核對偉聯網公司103 年8 月13日收款證明單,原

告於103 年8 月13日交付偉聯網公司現金4 萬1,400 元,亦為原告溢付款項云云,並提出偉聯網公司103 年8 月13日收款證明單影本1 份(見本院訴更一字卷㈠第45頁)為證,而偉聯網公司固不否認曾於103 年8 月13日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4 萬1,400 元,惟否認該款為溢付款項,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查,原告自始至終僅泛稱原告於10

3 年8 月13日交付偉聯網公司現金4 萬1,400 元為溢付款項,然對於該筆款項為何為原告所溢付,而非原告銷售手機應交付偉聯網公司之銷售款等重要情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將4 萬1,400 元交付予偉聯網公司之行為,僅能證明其交付偉聯網公司4 萬1,400 元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

⒉因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之4 萬1,400 元為溢付款項

(即偉聯網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給付4 萬1,

400 元款項,自無理由。㈤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石清澤負連帶責任

有無理由?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石清澤雖為偉聯網公司負責人,然偉聯網公司縱有積欠原

告品牌權利金、收受原告溢付款項等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難謂石清澤執行公司業務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原告就石清澤擔任偉聯網公司負責人期間,對於偉聯網公司業務之執行,究竟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全然未敘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石清澤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偉聯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依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及兩造之合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溢收信合美公司之貨款78萬元、溢收V1+ 手機貨款110 萬4,622 元、品牌權利金8 萬元及現金4 萬1,400 元,共計200 萬6,022 元,及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返還合資額等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