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原 告 康邱淑春訴訟代理人 康志賢被 告 鍾阿霞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成泰路方向行駛,當時原告騎車為閃避路邊超出紅線之違規停車車輛,故開啟方向燈警示後,小幅度向左方閃避,且原告車速僅約30公里,詎被告因車速過快(時速至少高達50公里)、跟車距離過近,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騎車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腿骨折、挫傷等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權。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輕型機車,超車前未警示前方車輛,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肇事原因」等語,且兩車並行時,縱均為直行車輛,若未能保持適當間隔,仍有可能因行進軌跡稍微偏移,發生車側或車旁突出物之擦撞,是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⒉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曾看見原告車輛慢速前進等語
,顯見其對於與原告車輛之距離有所認識,客觀上得預見其未注意兩車間距,將肇致兩車碰撞之風險,猶仍為之,且加速前進,於原告因閃避路邊停車之車輛向左偏行時,被告未能及時採取剎車或偏左側避免碰撞等安全措施,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
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3 項之規定,可知超越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然被告並未為之,故被告確有可預見風險卻輕率忽略之過失。
⒋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後,棄原
告於路邊不顧而逃逸,亦可佐證被告過失傷害之主觀認知,否則豈會擅自離開肇事現場,顯見係為逃避傷害責任所為之卸責行為。且被告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之原因說詞反覆,更可見其閃避、推卸之意圖。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左偏行駛之行為與有過失,仍不因此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而原告因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相關費用21萬0034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8 萬3637元、醫療及護具用品相關費用6000元、看護費用
4 萬5000元、營養補充品7 萬5397元,且原告目前仍須持續進行復健及骨科門診治療。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20萬8800元:
依原告工作之年資,原訂於105 年5 月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腳部傷勢,迄今無法行動自如及蹲下,故原告已於104 年12月提早辦理退休,因而受有無工作收入之損失每月3 萬4800元,加計原告於104 年9 月發生車禍事故住院無法工作之期間共計6 個月,是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為20萬8800元(計算式:34800 元×6月=208800元)。
⒊修繕機車費用7400元: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事故損壞,因而支出修繕費用7400元。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經手術治療迄今無法正常行走、蹲坐或久站,致行動不便難以自理生活,且因無法工作而不得不提早退休,日常生活陷入困頓,身心飽受煎熬,迄今尚須持續復健治療,是原告受有精神神莫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⒌以上合計為72萬6234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6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等情。
㈡惟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兩造機車並行時,原告為閃避前方違
規停車車輛,忽而變換行車方向向左偏駛,因而兩車發生碰撞,惟其時間間隔僅約1 秒,自難期待被告可預見原告會突然改變行駛方向往左偏行,並於不到1 秒之反應時間內做出緊急閃避動作,避免撞擊原告。是難認被告對原告突然改變行車方向之行為,客觀上具有避免可能性,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而不可歸責,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負
賠償之責 ,惟被告已屆70歲高齡,並罹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尚須照護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子,家中經濟重擔端賴被告一人負擔,經濟狀況實貧乏困頓,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較高之90% 過失責任,而被告並得主張過失相抵,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11日,騎乘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成泰路方向行駛,當時原告騎車為閃避路邊超出紅線之違規停車車輛,小幅度向左方閃避,兩造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左腿骨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公共危險有罪判決書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兩造車輛互撞致其身體受傷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車速過快時速至少高達50公里、跟車距離過近,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撞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不法侵害之責任。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車速過快時速至少高達50公里,跟車距離過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騎車之機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引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超車前未警示前方車輛,同為肇事原因;另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以此事故鑑定意見,主張被告有超車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侵權責任。然被告亦引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4號、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無罪理由,抗辯其無過失責任。
(二)就兩造爭執,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審理過程,已就事故發生時地監視器畫面勘驗,顯示螢幕顯示時間11:27:36至11:27:37時,原告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成泰路1段方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至螢幕顯示時間11:27:38至11:27:42時,被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原告之左後方,適原告遇前方違規停放車輛,而變換行向向左偏駛,導致兩機車靠近,進而發生碰撞止,被告均係直行,並未偏行之錄影畫面,有上開監視器光碟及相關翻拍畫面6紙附於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4號卷第61、100至103頁可稽。是被告當時既係於原先行駛之車道上一路直行,並未偏行,自難認其有何「超車」之行為,則原告所引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所依據之事實,顯然有誤自難採認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三)至於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雖認被告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惟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本件經刑事審理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之結果,於螢幕顯示時間11:27:40時,被告所騎乘機車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併行時,原告為閃避前方違停車輛,忽而變換行車方向,而向左偏駛,至螢幕顯示時間11:27:41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是依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自原告為閃避違停車輛而左偏時起,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時止,其時間間隔僅約1秒,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2紙附於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4號卷第102頁可稽,顯難期待被告可預見原告會突然改變行駛方向往左偏行,並於不到1秒之反應時間內,即做出緊急閃避動作,以避免撞上原告。是參酌過失侵權責任之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要件,依此情節難認被告對原告突然改變行車方向之行為,客觀上具有避免可能性,顯然欠缺「能注意」之侵權要件要素,難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事實。故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為被告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亦不足採信為被告具有過失賠償責任。
(四)另原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依此認為被告為過失侵權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44號固然判決被告有罪,然其所犯罪名並非過失傷害,而是判決被告觸犯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名,此有罪判決意在保護社會法益,且該犯罪事實與原告所生損害無因果關係,是上開有罪判決,不足採為被告過失侵權之有利證明。
(五)末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91條之2所明定賦與動力車輛駕駛人較高之責任,然依上開所述,事發突然,常人不及應變,堪認被告於道路行駛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有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情形,自不負動力車輛駕駛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6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