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原 告 陳惠邨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被 告 周松男
周基長周業邦周業守周業掌周業建 新北市○○區○○○街○○號3樓周業居黃盛明周世煒呂理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楊雅馨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告 張林政
張青山張玉蓮 桃園市○○區○○○街○○巷○號7樓之2張玉蘭張玉如張玉珠周業宏周業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 告 杜宗遠
杜宛螢杜宗達周業斌周政仁周基敬周基福周基礎周基賢鄭周玉惠周寶彩周金貴張周娟周寶蓮郭周時周梅周招治周麗鈴周世文周世宗周月寶周月嬌周秀霞周黃雪梨周世雄周秀娥周玟至周玟廷周玟全周玟成周世欽周秀婷周秀媚周秀娟周宥玲周其三周基中周芳如張周明珠周明貞周世忠周世強周世傑翁振郎周娟華周梅玲翁太乙翁惠如黃宏國黃惠貞廖碧美周家欣周小玉周佩玲周佩珍黃惠玉黃惠玲黃傳宗周基洽周基沃周基武李周桂子周黃梅周作鋒周玉芬周玉貞周玉鈴周玉珊陳友義陳碧珍侯陳秋香陳秀娟陳美惠陳詩連吳陳美玉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慶雲被 告 周業宗
周業成周業錠周業憲周業範周淑妃陳欽郎陳榮川鄭陳粉王陳珠潘陳秀真陳省陳玉雲陳高彩雲陳富貴陳志仁陳麗秋陳珮玲陳淑華陳美玉吳陳綢王陳緞張陳阿月謝糖陳高完陳玉侗陳玉惠陳玉麗陳秀卿謝義雄謝文慶盧謝招治謝紅枣謝牡丹施謝阿凉陳明煌陳明勝陳春燕陳春惠謝麗華謝福星謝蔡等謝水金謝金山謝阿貴謝阿嬌 (遷出國外)謝采棉謝欣倫謝欣容謝文英李邦維李健鴻李雅萍李松太吳李玉蘭林湘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育誠被 告 林錦燦
林士貴林羿萲林千暖周業竣周業甯周明姿周淑瑕周庭亦周業強周業建周業詩周業上周業繼周紹農周業永周業泰周業祁周業麟周婉青楊碧華周基吉洪黃惜陳周寶採周敏卿周淑卿周慧卿周麗卿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周錦輝被 告 周業田
唐周秀卿周錢秀英陳周錦雲周慧如周業宗周業和周業全呂聰明呂聰文周陳菊周東奇周淩霏陳美珠李阿蘭李秉達李亞庭周桂英周明珠黃梅敬黃銀琳黃淑美黃淑貞周曾守勤周啟華周孟璋周芬蘭黃洪秋霞黃柏鴻黃錦彬黃韋翔張增雄張巧玲張國俊黃予欣黃于瑩黃伃萱林水泉林廷恩林麗秋林佳沂吳建治吳建長吳菊美吳美麗吳碧霞吳淑女王吳瓞綿周品愉周世堂周世昌 (遷出國外)周世泰 基隆市○○區○○路○○○巷○弄○○○號王周木梨周淑瑛周芝庭周淑如周淑怜周世本上 一 人 (受輔助宣告)輔 助 人 吳素紅 住新北市○○○路○ 段○○○ 巷○ 號七樓之1被 告 周世輝 住新北市○○區○○○街○號
吳周紫微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周紫貴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周慧雯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周世煜 住新北市林口區頂福9號周世游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號3樓周世林 住新北市林口區頂福9號周淑霞 住新北市林口區頂福9號周淑芬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周淑娟 住苗栗縣苑裡鎮水坡13號林陳秀雲 住桃園市○○區○○○路○段○○○號陳秀琴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陳秀華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陳水源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陳水龍 住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張同源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張順棋 住同上張敏玲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陳黃靖芳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陳彥和 住同上陳芊汝 住台中市○○區○○街○○號陳威筌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陳威皓 桃園市○○區○○○○路○○巷○○弄○○號陳畹蓁 桃園市○○區○○路○○○巷○○號李萬卿 住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號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俊忠 住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號被 告 李俊明 住同上
李文鳳 住同上周基龍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周基壽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4樓之
4呂莊寶珠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號6樓
(指定送達)周業展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詹前基 住新北市○○區○○街○○號周基躉 住桃園市○○區○○街○○號李金杉 住桃園市○○區○○街○○○號孫淑君 住台中市○○○路○○○○巷○○○弄○○號黃君霖 住同上黃献家 住台中市○○○路○○○○巷○○○弄○○號周張素蘭 住新北市淡水區鄒厝崙13號陳張麗雲 住新北市淡水區番子田30號張惠淇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張炳義 住新北市淡水區公埔子22號郭玉桂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周怡君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周姿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周欣潔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宥玲、周其三、周基中、周芳如、張周明珠、周明貞、周世忠、周世強、周世傑、翁振郎、周娟華、周梅玲、翁太乙、翁惠如、黃宏國、黃惠貞、廖碧美、周家欣、周小玉、周佩玲、周佩珍、黃惠玉、黃惠玲、孫淑君、黃君霖、黃献家、黃傳宗應就被繼承人周道科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331-1地號等2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2/24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孫淑君、黃君霖、黃献家應就被繼承人黃子儀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同共有12/240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周品愉、周世堂、周世昌、周世泰、王周木梨、周淑瑛、周芝庭、周淑如、周淑怜、周世本、周世輝、吳周紫微、周紫貴、周慧雯、周世煜、周世游、周世林、周淑霞、周淑芬、周淑娟、林陳秀雲、陳秀琴、陳秀華、陳水源、陳水龍、張同源、張順棋、張敏玲、陳黃靖芳、陳彥和、陳芊汝、陳威筌、陳威皓、陳畹蓁、李萬卿、李俊忠、李俊明、李文鳳應就被繼承人周吳斷及周基坌兩人分別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262-1地號、1262-2地號、1331地號、1331-1地號等5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40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周基吉、洪黃惜、陳周寶採、周錦輝、周敏卿、周淑卿、周慧卿、周麗卿、周業田、唐周秀卿、周錢秀英、陳周錦雲、周慧如、周業宗、周業和、周業全、呂聰明、呂聰文、周陳菊、周東奇、周凌霏、陳美珠、李阿蘭、李秉達、李亞庭、周桂英、周明珠、黃梅敬、黃銀琳、黃淑美、黃淑貞、周曾守勤、周啟華、周孟璋、周芬蘭、黃洪秋霞、黃柏鴻、黃錦彬、黃韋翔、張增雄、張巧玲、張國俊、黃予欣、黃于瑩、黃伃萱、林水泉、林廷恩、林麗秋、林佳沂、吳建治、吳建長、吳菊美、吳美麗、吳碧霞、吳淑女、王吳瓞綿應就被繼承人周道頭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262-1地號、1262-2地號、1331地號、1331-1地號等5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2/240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廖碧美、周家欣、周小玉、周佩玲、周佩珍應就被繼承人周世民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262-1地號、1262-2地號等3 筆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2/24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周世忠、周世強、周世傑、周娟華、周梅玲應就被繼承人周世和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262-1地號、1262-2地號等3 筆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2/24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周張素蘭、陳張麗雲、張惠淇、張炳義應就被繼承人張謝香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頂福小段1262、1262-1、1262-2、1331、1331-1地號等五筆土地,應有部分1/48
0 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郭玉桂、周怡君、周姿吟、周欣潔應就被繼承人周業敦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1/140 辦理繼承登記。
九、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共有人名冊所載應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十、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共有人名冊所載應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十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共有人名冊所載應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十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共有人名冊所載應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十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共有人名冊所載應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十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共有人名冊所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方面除黃勝明、呂理胡、周玉芬、林湘渝、周錦輝、周淑卿、吳碧霞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262-1地號、1262-2地號、1331地號、1331-1地號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系爭土地既無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之情事,亦無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當事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為此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周道思、周道頭、周道科業等人已死亡,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訴請其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倘依本件各共有人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顯不符合經濟效用之外,且原物分割後兩造日後使用上亦屬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符公平均衡。
(三)系爭1262、1262-1、1262-2地號3 筆土地現況均為雜木林,四週亦為雜木林,無道路與該3 筆土地接鄰;另系爭13
31、1331-1地號2 筆土地,位於門牌號碼林口區頂福9 號建物右側約150 公尺道路旁,其中1331地號與該道路接鄰,1331- 1 地號並未與道路接鄰。
(四)聲明:
1.被告周宥玲、周其三、周基中、周芳如、張周明珠、周明貞、周世忠、周世強、周世傑、翁振郎、周娟華、周梅玲、翁太乙、翁惠如、黃宏國、黃惠貞、廖碧美、周家欣、周小玉、周佩玲、周佩珍、黃惠玉、黃惠玲、孫淑君、黃君霖、黃献家、黃傳宗應就被繼承人周道科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331-1地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2/240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孫淑君、黃君霖、黃献家應就被繼承人黃子儀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同共有12/240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周品愉、周世堂、周世昌、周世泰、王周木梨、周淑瑛、周芝庭、周淑如、周淑怜、周世本、周世輝、吳周紫微、周紫貴、周慧雯、周世煜、周世游、周世林、周淑霞、周淑芬、周淑娟、林陳秀雲、陳秀琴、陳秀華、陳水源、陳水龍、張同源、張順棋、張敏玲、陳黃靖芳、陳彥和、陳芊汝、陳威筌、陳威皓、陳畹蓁、李萬卿、李俊忠、李俊明、李文鳳應就被繼承人周吳斷及周基坌兩人分別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262-1地號、1262-2地號、1331地號、1331-1地號等5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40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周基吉、洪黃惜、陳周寶採、周錦輝、周敏卿、周淑卿、周慧卿、周麗卿、周業田、唐周秀卿、周錢秀英、陳周錦雲、周慧如、周業宗、周業和、周業全、呂聰明、呂聰文、周陳菊、周東奇、周凌霏、陳美珠、李阿蘭、李秉達、李亞庭、周桂英、周明珠、黃梅敬、黃銀琳、黃淑美、黃淑貞、周曾守勤、周啟華、周孟璋、周芬蘭、黃洪秋霞、黃柏鴻、黃錦彬、黃韋翔、張增雄、張巧玲、張國俊、黃予欣、黃于瑩、黃伃萱、林水泉、林廷恩、林麗秋、林佳沂、吳建治、吳建長、吳菊美、吳美麗、吳碧霞、吳淑女、王吳瓞綿應就被繼承人周道頭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262-1地號、1262-2地號、1331地號、1331-1地號等5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2/240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廖碧美、周家欣、周小玉、周佩玲、周佩珍應就被繼承人周世民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262-1地號、1262-2地號等3 筆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2/24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6.被告周世忠、周世強、周世傑、周娟華、周梅玲應就被繼承人周世和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262-1地號、1262-2地號等3 筆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2/24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7.被告周張素蘭、陳張麗雲、張惠淇、張炳義應就被繼承人張謝香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頂福小段1262、1262-1、1262-2、1331、1331-1地號等五筆土地,應有部分1/480 辦理繼承登記。
8.被告郭玉桂、周怡君、周姿吟、周欣潔應就被繼承人周業敦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1/140 辦理繼承登記。
9.請求分割之標的及分割方法如下:⑴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共有人名冊所載應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共有人名冊所載應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⑶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共有人名冊所載應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⑷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共有人名冊所載應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⑸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共有人名冊所載應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呂理胡到庭辯稱:其共有之系爭1262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約265 坪,並無原告所指分割面積過小情事,故應依據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將系爭1262地號土地西側部分原物分割予被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系爭1262地號土地西側A部分,按其持分原物分割予被告呂理胡。
(二)被告周慧卿、周麗卿、周錦輝、周淑卿到庭均表示不願變價分割等語,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黃勝明到庭表示希望原物分割等語,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周玉芬、黃盛明、林湘渝均陳稱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
(五)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六)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開不分割系爭土地之抗辯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被告,其效力及於全體;另部分被告同意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主張,因此部分訴訟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被告,此訴訟行為對全體被告不生效力。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權利持分如附表共有人名冊所示,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與約定,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得否分別分割: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使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欠缺者而言,例如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及共有之道路等即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為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經查,本件原告訴求分割之系爭土地,現並無供公眾使用目的之狀態存續中,此經原告提出土地現況照片、地籍圖為證,且被告方面亦陳稱其地上有雜木林之事實。顯見系爭土地非供公共利益使用,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存在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應屬可採,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
2.又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劃法編定其中1262、1331地號為保護區,1331-1地號為農業區,1262-1、1262-2地號為乙種工業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系爭土地編定為保護區之1262、1331地號、農業區之1331-1地號土地雖為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農業用地,然此非同條例第3 條第11款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農牧用地,不屬耕地,故本件土地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不分割之限制。
3.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於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共有物登記所有權人中周道頭、周道思、周道科、黃子儀、周吳斷、周基坌、周道頭、周世民、周世和、張謝香、周業敦已死亡,其再轉繼承人中部分亦已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記載可查,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如聲明所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是否可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 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經查,系爭5 筆土地共有人總計有287 人之多,權利範圍各不相當,如以
5 筆土地原物總面積36082 ㎡分割,勢將形成諸多畸零地,且難為土地登記作業,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再者,系爭土地中1262、1262-1、1262-2地號現狀未連接公路,此有原告提出照片及地籍圖為憑,且被告亦不爭執袋地事實在卷,如以原物分割,徒增通行權爭議,未來恐有因原物分割而受不利益之受分配者,有違公平分配原則。
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因認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即本判決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始符民法第824 條所定衡平法旨,故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允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得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所規定,然本院考量兩造就系爭
5 筆土地並非皆為共有人,各筆地號所有權人不一致,如就每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徒增複雜瑣碎,是取
5 筆土地總面積36082 ㎡中,單筆地號面積最大33831 ㎡之1262地號(占總面積94% )為基準,酌命本件訴訟費用以附表所載1262地號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上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