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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原 告 羅大為(Lo David,原名羅志誠)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林怡君律師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范胡德

林峙傑黃義雄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5年12月5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2378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就債務人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5樓房地為拍賣後,於民國105年4月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5年6月22日下午3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因原告對被告分配之金額不同意,乃於105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4月10日新北院霞103年司執助日字第652號函、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書狀附於系爭強執事件卷可參,並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執事件卷查明屬實,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及板橋郵局回覆函文附卷可稽(見高院抗字卷第9、25頁);原告並於分配期日起之10日內即105年7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本院收文戳附於本件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起訴狀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前手即原債權人高雄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對於主債務人豪倫貿易公司(下稱豪倫公司)雖有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嗣高雄中小企銀就系爭借款讓與債權予被告,然系爭借款業經清償完畢,故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從前手高雄中小企銀受讓系爭已清償之債權,原告得以系爭借款業經清償之抗辯事由,對抗受讓人即被告,亦即原告對被告亦不負有任何保證債務,被告自不得以對於原告之債權人地位就系爭強執事件聲請參與分配。

㈡、豪倫公司法定負責人蔡孟芳及其配偶陳金奎、其子陳競雄曾向原告表示於79年1月向高雄中小企銀高雄分行借款1至200萬元作為短期營業周轉金;嗣後於同年1月20日,高雄中小企銀職員僅初步授信要求原告簽名,當時由於原告認為100萬元左右,且為短期借款,認為縱有風險亦在可承擔之範圍,始同意為豪倫公司做消費性貸款保證100萬元,而在銀行授信書上簽名當時,原告沒有帶印章,惟此後蔡孟芳和銀行再也沒有向原告為任何通知,原告誤以為貸款程序沒有完成,借貸契約未成立,故未再追蹤此筆貸款後續情形。再之後原告全家便即移民美國,並於79年8月間入籍美國公民,於79年7月15日正式除臺灣籍,也馬上在79年8月向外交領事館註記地址,且工作及家庭皆在美國,再也沒有在臺灣設籍,也認為蔡孟芳向高雄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應自始未合法通過。而就原債權人高雄中小企銀之79年3月6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中原告之簽名筆跡顯與原告真正之簽名筆跡不同,原告從未簽名連署,印章亦非原告親自蓋印,原告未曾同意主債務人豪倫公司向高雄中小企銀申請2000萬元之消費性借款,且該借款債權並無抵押任何不動產,銀行方顯然自始即嚴重違法核貸,事前雙方締約及申辦過程未依相關法規及程序辦理,亦未給予原告審閱契約內容之時間及未據實告知實際借貸金額,更擅自以原告名義用印,且事後完全未通知原告後續變更契約內容情形,致原告處於就本件系爭借款之資訊、地位完全不對等情形下,錯失任何抗辯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已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債權人就系爭借款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對原告應屬無效而不必承擔償還責任。又系爭借據顯係原債權人高雄中小企銀經辦人員故意避開原告親自簽名之正常作業程序,故原債權人高雄中小企銀的經辦人員涉及不法偽造文件,被告主張上開2000萬元之消費性借款係經原告自由意思表示願意負連帶保證債務責任一節,對此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債權人高雄中小企銀曾就本件系爭借款,於79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訴訟,該案經79年度重訴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在案(下稱本件執行名義判決),然不論該案進行審理過程期間或確定後至今約23年,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收到相關訴訟文書通知,原告於79年當時已移民美國,迄今已逾25年,亦從未於美國住址收到原債權人高雄中小企銀後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取得之債權憑證,難謂已受合法送達。嗣後原告於102年間回台灣購買房屋時,即立遭被告依本件執行名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始知有本件高達2000萬元之系爭借款存在,但該案早已經判決確定,原告也無法再對此案陳述意見。就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業於另案102年度司執字第11255號以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復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確定,由此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均有理由。另查原債權人高雄中小企銀先前於81年12月31日經第五屆12次董事會決議通過81高銀銳法務字第0134號8081上半期壞帳處理完畢,銀行高層主管自知作業程序不合法,業已將系爭借款以壞帳結束。原告於102年自美國回台,為購買4棟房屋,曾向第一銀行及安泰銀行申請貸款,當時銀行向臺灣聯徵中心調查得知原告於任何銀行皆無債務或其他個人對外欠款之紀錄,認定原告信用良好才同意貸予原告所買每棟房子價金85%之貸款金額。甚且原告之後將其中1棟房子出賣予第三人,後續至被告銀行辦理不動產買賣信託過程中,被告皆未向原告表示有其他借款須繳清之要求。若原告確實有借款未還清,被告又豈會同意讓原告於該行成立信託契約?足證原告對被告並未存在債務。

㈣、退步言之,縱上開被告主張借款債權所依據之系爭借據係合法成立,原告負有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然依該借據上所載最後還款期限為80年3月6日,自期限屆滿至今已過26年,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被告就系爭借款對債務人之請求時效業已完成,債務人得主張抗辯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而主債務既得拒絕給付,則舉重以明輕,處於從債務地位的保證債務人即原告自不負擔給付之義務,得拒絕給付甚明。爰於法定期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就系爭強執事件於105年4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關於被告之債權及利息、違約金等合計8490萬6275元應予以剔除。

三、被告答辯:訴外人豪倫公司前於79年3月6日向高雄中小企銀申請系爭借款2000萬元,經原告之自由意思表示願意負連帶保證債務之責。又被告係於93年9月4日概括承受高雄中小企銀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並繼續營業。被告先前曾聲請對豪倫公司強制執行,惟皆未受償,該債權尚未獲得清償。又原告曾於104年間向主管機關金管會提出陳情書,稱與被告代理人協議還款未果等語,可認原告已為承認本件債務,並對債務未為全數清償之情事甚為明瞭。次查,依授信約定書可知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已於借據上簽名,自應負連帶債務責任,依授信約定書第11條規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至原告所稱借據上簽名與實際不符,並表示其對於系爭2000萬元之借款債務並不知情,認為該借貸契約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此均為原告單方不實之陳述,依授信約定書簽名攔所示之簽名筆跡,要與原告親自簽名之筆跡相符,且依授信約定書第10條規定,立約人同意與銀行往來僅蓋用立約人在本約定書上所留印鑑即生效力,意指立約人在契約書上蓋用如約定書印章之印文,毋庸踐行任何程序即生效力,故原告主張其僅於授信資料上簽名而未蓋章,或僅於借據上蓋章者,均不影響契約之成立。再者,原債權人高雄中小企銀曾就本件系爭借款債權,於79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訴訟,該案於102年10月17日經判決確定在案,對此原告雖稱其於79年間即已移民美國,未受合法送達云云,然被告已對原告國外之住所聲請重新送達,並已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製發確定證明書(104年3月25日確定),送達程序已完備,當認被告於系爭強執事件中所提之執行名義為有效成立,自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該另案提起其他的救濟程序。此外,有關先前與系爭借款債務相關之執行事件,被告均有依強制執行法所定程序辦理,且於拍賣程序中均有給予原告就拍賣底價陳述意見之機會,拍賣底價亦經執行法院核定,被告係依法執行受償。末按原告雖於本件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查被告所執之債權憑證已符合民法第129條規定之中斷時效事由,因此並無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於93年9月4日起概括承受高雄中小企銀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而高雄中小企銀前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等人連帶給付2000萬元及自7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並自7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本件執行名義判決判准在案。嗣被告雖曾執本件執行名義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255號裁定認本件執行名義判決未就原告之國外地址為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果,遂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同院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2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另經被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執行名義判決重新合法送達後,原告雖曾就本件執行名義判決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65號裁定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製發本件執行名義判決業於104年3月25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被告遂於系爭強執事件提出本件執行名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參與分配等情,此有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各確定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8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36000422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2至64頁、第98至100頁、本院訴更一字卷二第27、2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強執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仍主張本件執行名義判決不合法,實質上該判決無效或失效云云,惟本件執行名義判決如前述既已合法送達,且經原告提起上訴、抗告均遭駁回方告確定,自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要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確定之終局判決,縱原告所指其在本件執行名義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未受合法通知即遭法院准予一造辯論判決乙情為真實,亦屬該判決有無再審事由,而依法是否仍得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而與被告持為執行名義在系爭強執事件參與分配之合法性無涉。

五、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足見,債權人持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倘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時,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反之,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存在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債務人或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如異議未能終結,則因執行法院對此實體上爭執之異議事由,不屬非訟事件性質之執行法院所得調查認定,因之應經實體訴訟解決,是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既係對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因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必須限於實體法上爭執之事由,亦即如主張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金額過多或並無優先權等,但如債權人之債權係有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則應受限於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始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當然之法理;倘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既已存在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具有既判力,不得重複起訴之拘束),則應視是否符合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由,而循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救濟之,非屬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是本件被告既係以本件執行名義判決為其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僅得以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由,始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據為偽造、未同意擔任豪倫公司就系爭借款高達2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高雄中小企銀當時係違法超貸云云,核均屬本件執行名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顯非可為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故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

六、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豪倫公司、原告於79年間所分別成立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係於同年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79年度重訴字第2378號提起民事訴訟之際,各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已中斷,而如前述本件執行名義判決迨104年3月25日始告確定,並於此時方重行起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於系爭強執事件參與分配時,顯未逾一般15年或短期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對債務人之請求時效業已完成,保證債務人自不負擔給付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末查,原告雖尚主張系爭借款業經清償完畢,故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不得在系爭強執事件聲請參與分配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已否認系爭借款有受償完畢之情形,核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141號執行程序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52號執行程序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而依前揭分配結果彙總表雖可認被告因執行原告其餘房地分別獲償270萬5511元、95萬5238元,惟系爭強執事件係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141號執行案件囑託執行者,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執事件卷宗可知前揭各受償情形除已註記在本件執行名義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正本上(就270萬5511元部分,其中7萬2000元為執行費)外,系爭分配表附註第三點復已載明:被告陳報債權已沖抵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141號執行案件分配受償之95萬5238元,故依其陳報債權核列。惟其於新北地院103司執助第652(甲標)分配受償假扣押執行費7萬2000元及假扣押債權263萬3511元尚未沖抵,故逕為沖抵利息。其債權不足受償部分,俟分配表確定後債權憑證加註受償情形後發還等情,並於本件計算債權金額時,予以扣除經抵充之利息263萬3511元在案,足認被告就先前執行所得實僅足以抵充部分利息,系爭借款並未全額受償而仍應按比例分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而原告迄今既未舉證說明其餘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關於被告之債權及利息、違約金等合計8490萬6275元應予以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仍聲請鑑定本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是否為同一人所簽筆跡,另聲請傳訊證人蔡孟芳,及請求被告提出簽寫借據的授權書等語,核原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均為原告有無同意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或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惟如前述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前開事由亦屬在本件執行名義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者,依法要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究認定,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12-11